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3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之9乙○○所有之高爾夫球練習場,竊取乙○○所有之冷氣機1台及辦公桌1張,嗣於94年4月3日17時30分許,乙○○至上開高爾夫球練習場巡視,發覺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丙○○坦承有將冷氣機1台及辦公桌1張搬走之事實。
㈡被害人乙○○之指述。
㈢被告雖辯稱於動手搬離之前,有取得該高爾夫球場承租人沈
明其及其兄甲○之同意,然 沈明其 於本院訊問時結稱:有向被告告知冷氣機是地主的,並非其所有,要拿去修理要問地主,至於辦公桌的事並不知情,被告沒問過等語;甲○則結稱:沒有向被告說過冷氣機及辦公桌可以搬走等語,被告所辯並乏憑據,無足可採。
三、論罪科行之理由: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因一己貪念而為此犯行,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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