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沈朝江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己○○係案外人庚○○之胞姊,案外人庚○○與告訴人丙○○為配偶關係。被告因與案外人甲○○、告訴人二人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及案外人甲○○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第一○一一六號案件偵查。案外人庚○○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訊問後,步出第十二偵查庭時,在庭外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案外人庚○○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互毆(被告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案外人庚○○撤回告訴,而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被告因而受有上額瘀青一公分乘以一公分、左側頭皮紅腫二公分乘以二公分、左肩皮膚紅腫一公分乘以二公分、左前臂瘀青二公分乘以一公分之傷害(案外人庚○○所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㈡、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於當日,並未與案外人庚○○在上開偵查庭外,共同毆打其,致其受有傷害。其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至同署,向同署承辦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曾於右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捉住被告之手,以利案外人庚○○毆打其之分工方式,與案外人庚○○共同傷害其,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虛偽事實。導致告訴人隨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為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五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九八六號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案件之結述,證人乙○業已自白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案件,為偽證之犯行,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對渠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告訴人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以上開事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嗣告訴人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確有於右揭時地,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案外人庚○○共同毆打其,其並無誣告告訴人之犯行。證人甲○○、告訴人二人均曾對其提出上開詐欺取財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第一○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證人甲○○於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六案件中所為之證詞,乃係配合告訴人之說詞,並非屬實。證人乙○係誤以為向檢察官承認偽證後,所有人均可無事,渠為免繼續訟累,始向檢察官承認偽證,但渠所為之偽證自白並非與事實相符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被告、案外人庚○○二人之兄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結稱:曾於右揭時地,目睹告訴人以徒手方式,捉住被告之手,再由案外人庚○○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參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等語。㈡、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結稱:告訴人確曾於右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捉住被告之手,再由案外人庚○○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渠之所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向檢察官承認:渠有於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案件,為偽證之犯行,係因檢察官告知渠,只要渠承認有偽證,並簽立悔過書即可沒事。渠為息事寧人,才向檢察官承認有偽證。但事實上,渠並無偽證,渠於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案件中,所為之結述,係屬事實(參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八頁)等語。又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本係否認渠有偽證犯行,辯稱:渠係依事實陳述,並未說謊等語。惟 渠嗣 經檢察官再問:是否承認涉犯偽證等語後,隨即改回稱:是等語。至於證人乙○為何在已否認有偽證犯行後,隨即改口承認有偽證犯行之原因,及證人乙○如何自白所偽證之內容,該日之訊問筆錄並未詳予記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偵查卷審閱無訛,並有該日訊問筆錄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可參。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當庭勘認該日訊問之錄音光碟片,結果為:無法讀取,此有審判筆錄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可參。準此,證人乙○所為上開偽證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㈢、證人甲○○曾與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第一○一一六號以被告罪嫌不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證人甲○○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七九三號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審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準此,自難期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被告告訴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案件中,能為客觀、公正之結述。況證人甲○○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告書各一紙分附於本院卷第五三頁、第九七頁、第一八七頁可參。從而,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案件中,結稱:告訴人當時並未上前捉住被告,而係與彼在一旁講話,沒有靠近。後來發現被告與案外人庚○○互相拉扯,彼與告訴人離被告與案外人庚○○約一公尺(參該刑事卷第二二頁)一節,是否屬實,並非全然無疑。㈤、證人即告訴人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開偵查庭時,伊與被告、證人甲○○、乙○及案外人庚○○等五人,均有進入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訊問(參本院卷第八○頁)云云。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第一○一一六號詐欺取財等案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開偵查庭時,係僅有被告、證人丙○○、甲○○及戊○○等四人進入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偵查卷審閱無訛,並有該日偵查庭之點名單、訊問筆錄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由此足見證人丙○○上開結述與點名單及訊問筆錄所載,不相符合。且證人丙○○上開結述,除核與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案外人庚○○與渠,並未進入偵查庭等語(參本院卷第七四頁),及證人戊○○、庚○○二人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均結稱:當日證人乙○並未進入偵查庭(參本院卷第一四○頁、第一七一頁)等語,不相吻合外,亦核與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為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證人甲○○當日係陪同伊到庭,故坐在外面等,因而有看見被告與證人庚○○打架之情形,而證人乙○當日係陪同被告到庭,也坐在外面等(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七頁)云云,有所歧異。從而,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時與證人甲○○站在一旁,並未上前捉住被告(參本院卷第八一頁)一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㈥、證人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三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先後結稱:「我當日開完偵查庭出來,就與被告吵架,因被告開庭說假話,開完庭看我不順眼就打我。我好像有進入偵查庭,因為我記得證人戊○○有說不實在的話(參本院卷第八七頁、第一七一頁)。」云云,經核除與上開偵查卷內之點名單、訊問筆錄所載明顯不符外,亦核與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證人庚○○與渠,並未進入偵查庭等語(參本院卷第七四頁)等語,所有歧異。從而,證人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當日與被告吵架時,告訴人並未向前拉被告,亦未捉住被告之手(參本院卷第八八頁)。」一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㈦、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刑事判決係以:告訴人涉犯之傷害犯行,並不能證明為由,諭知告訴人無罪。惟該刑事判決並未明白認定被告於該案件中,所為之指述,確屬不實,此有該刑事判決一紙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可參。準此,尚難徒以告訴人業經該案件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即率認被告於該案件之上開指述,確屬虛偽,而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㈧、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本件卷內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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