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六0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懷疑自訴人乙○○指使他人將其毆打成傷,而對自訴人懷恨在心,亟思報復,被告明知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其租屋處,為臺中市調查站所查獲之淨重達一二二三‧三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非自訴人交付,亦非向自訴人所購得,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乃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一所查獲安非他命之來源」及「綽號『 蔡董 』之人是否為乙○○」而與「乙○○是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㈠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偵查庭內,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五號自訴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庭應訊,並同意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作證,虛偽證稱:「(問: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一所查獲安非他命來源?)是綽號『蔡董』的,其住臺南,年約四十五至五十歲,高約一六七公分,當時我被查獲時他人在大陸,其是用假護照,是一位姓陳的護照搭飛機經常往來大陸。」、「其(指『蔡董』)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左右,拿十幾公斤安非他命給我,叫我幫他賣,是他本人搭乘尊龍遊覽車到臺中市朝馬站下車,我在該處等他,他拿給我的,我前後共拿三次,另是六公斤、五公斤,每次都是以每公斤二十二萬元賣給我,我則以二十三、四萬元賣出。」、「(問:知『蔡董』真名?)我有聽人家說其名為乙○○。」、「(問:提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六號偵查卷內之乙○○照片是否為你所言之乙○○?)是。」等語;㈡再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十時五十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內,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六號自訴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庭應訊,並同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有一個 阿財 確定就是 曾添財 ,那時我住那邊。」、「(問:何人有見到乙○○在伯爵山莊和你認識?) 曾愛卿 和阿財。」、「一共跟他(指自訴人)買過三次,第一次在伯爵山莊交貨,數量是十五或十六公斤,他自己一人來,那一次部分當場沒有付錢,是事後斷斷續續付給他,第一次錢總共付給他最少確定有三百萬元。第二次是他直接到臺中市○○○路我以前住處的一樓,第三次是我到臺中朝馬站接他,帶他到我河南路住處一樓,後面兩次總共十五公斤,那兩次都是他一個人到臺中。那兩次也都是當場沒有付錢,後來斷斷續續拿給他至少確定有一百六十萬元。第二次比較多,第三次比較少,而第二次交貨部分,有五公斤退還給他,是在河南路我住處那邊,他一個人來拿。付錢則是有一次他在朝馬站,我拿去給他,約有四、五十萬元。另外有一次在逢甲大學附近的泡沫紅茶店,我付給他現金七十萬元。另外還有一次是他到我河南路住處外面,我拿給他,那次付的款項金額我不記得。有一次是他叫我匯十五萬元給一個他指定的帳戶,我也是叫別人匯的。」等語;㈢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自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庭應訊,並同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虛偽證稱:「(問:你以前曾經證述有向乙○○買過安非他命?)是的,都是乙○○帶兩個小弟一起來的。」、「(問:你向他買過幾次?)兩次或三次,我忘記了。」、「(問:乙○○如何拿來的?)他叫另一個小弟拿旅行袋給我。」、「(問:錢你們如何付?第一次有無付錢?)小弟會來向我收錢,他們都先擺著,有多少錢付多少錢。」、「(問:那你第一次給了多少錢?)一百多萬吧,時間已久,我忘記了,第二次、第三次有時候付幾十萬元。」、「(問:你和乙○○買安非他命都是如何聯絡?)和他一起的有一個小弟,叫『 阿龍 』,他都會打電話來問我,我就說如果有,就拿過來先擺著。」、「都是阿龍拿著袋子給我的,乙○○有時候會一起來,但是沒有親自拿毒品給我。」、「第一次在伯爵山莊的時候,我看到阿龍下車,乙○○在對面的電線桿那裡,毒品和錢我都是交給阿龍,因為阿龍說,交給他和交給乙○○是一樣的。」等語;㈣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七號自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庭應訊,並同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虛偽證稱:「乙○○三次販賣安非他命給伊,第一次買賣在伯爵山莊,第二次、第三次係伊到朝馬的車站接乙○○的小弟,然後該小弟跟伊到河南路的住處,乙○○沒有去,安非他命是小弟交給伊,而乙○○人在朝馬車站等,沒有一起與伊過去。」、「只有第三次那次是小弟交給伊,第二次是乙○○和小弟一起去伊河南路的住處,東西都是小弟拿著,由他交給伊,第一次賣十五公斤給伊,第二、第三次他有拿回五公斤或十公斤伊記不清楚,第一次給他三百萬元,第二、三次陸陸續續有給他一百六十萬元,他賣給伊一公斤二十二萬元,因為數量大所以有折扣。」等語;㈤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內,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五號自訴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庭應訊,並同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後,虛偽證稱:「當初我被查獲的一公斤安非他命是乙○○與 楊志勝 拿到臺中河南路給我的,乙○○說要寄放在我這裡,是乙○○與楊志勝二人去大陸之前,寄放在我這邊,大約是我被查獲之前十天左右,他們一起拿到我住處給我的,拿去我住處只是為了寄放,乙○○並未賣安非他命給我,他是寄放,也沒有要我賣,之前也沒有賣給我過。」、「是八十五年的時候,(乙○○)有賣(毒品)給我,八十九年六月到七月十九日沒有賣給我,應該不是八十九年的事,是八十五年的事情,是三年前的事情才是正確,八十五年的時候,由小弟拿來賣的,幾次我忘記了,是在基隆賣給我的,都在伯爵山莊,都是八十五年的事,我這次說的是真的。」、「(問:請確認八十五年被告賣你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大約是我被抓之前一、二月,是八十六年一、二月的時候。」、「(問:那時候賣給你安非他命的價錢如何計算?)三十多萬一公斤。」等語;致使承辦檢察官及法官陷於錯誤,而以前開證詞為不利自訴人之認定,分別為起訴及有罪判決之理由,並進而論處自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涉犯偽證之罪嫌,而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受審判者是否被害,係間接關係所致,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指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惟依自訴人所指述之犯罪事實,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乃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故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不得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顯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自訴人宜循公訴程序,提出告訴,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