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6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得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HB0112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得志(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行至高雄市○○○○○路口處,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即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苓雅分隊警員當場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HB0112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載一名行動不便之老婦人至捷運技擊館站殘障電梯入口處下車,而該入口處即設置於機車專用道內,且該車道前一路口處並未設置禁止汽車進入標誌,機車專用道警示字型設於殘障電梯入口處的地上,必須駛入車道後才能看見,且該車道左邊標示雙白線不得變換車道,異議人基於安全考量只能靠右沿該車道至下一路口右轉離開,到路口預備右轉時值勤員警就拿起相機拍照舉發,異議人向交通大隊申訴,交通大隊卻說乘客下車後可以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離開,則劃雙白線之意義何在?異議人並非惡意駛入機車專用道,實因殘障電梯入口位置與車道有所矛盾及該車道入口處標示不明,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駛在機車
專用道上,經警以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為由製單逕行舉發,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28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HB0112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9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HB0112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違規影像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3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上開異議人違規處之道路設計、標誌標線及高雄捷運技擊
館站殘障電梯入口處之設置究竟有無不當之處,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向該局交通工程科及運輸監理科查證結果,該局交通工程科認:考量中正路車流量大、車速快,為避免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車輛於中正交流道西側道路衍生交織碰撞及影響路口運作效率,目前於所述位址中正路往東方向規劃佈設為四快一慢車道(內側三快車道為直行車道、外側快車道為右轉專用車道、一慢車道為機慢車專用道),並採汽機車專用號○○○區○○○路權,及劃設「右轉指向線」、「直行指向線」、「機慢車專用道」標字、「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禁止變換車道線」等設施以供用路人遵循使用,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及第174條規定,該處應不得臨時停車上下乘客,且除機慢車外,其餘車輛並不得駛入該車道。而該局運輸監理科則認:經查該捷運(技擊館站)殘障電梯入口前50公尺有一臨停接送區,應可滿足用路人臨時停車上下乘客再駛入快車道之需求,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意見書暨該局簽稿會核單、交通工程科及運輸監理科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及其反面、第16頁至第18頁)。而觀之異議人所陳照片、異議人上開車輛違規相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0月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52223號函暨所附上開違規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32頁),該處雖因車流量大及車速快等因素,道路規劃為四快車道、一慢車道,並採汽機車專用號○○○區○○○路權,然為配合高雄捷運站殘障電梯之設置,確實於該電梯入口處前方50公尺設有一「臨時接送區」,且該「臨時接送區」左方標線並非雙白實線,而係白虛線,從而並無異議人所述不得變換車道之情況,若異議人遵循設置而臨時停車於該「臨時接送區」,待乘客下車後,仍有空間可變換車道再駛入快車道內,且停放於該「臨時接送區」時,即可一眼望之前方劃設於地上之「機慢車專用」標線,亦無異議人所述須駛入車道始能看見該標線之情,是異議人執前詞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㈢至上開違規處之交通車道及標誌標線,已於100年10月18日
重新調整規劃施作完成,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1月1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00057248號函附卷可參,是本件尚不得以目前之設置狀況而認裁決有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