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棠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鈺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鈺棠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所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已由本院改分100年度審易字第3683號,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循理性有禮之方式處理問題,率然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缺乏法治觀念之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境小康、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913號被告王鈺棠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段○○○
巷○○弄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5月28日12時52分,至高雄市左營區崇德新村167號,向黃 戊妹 恫嚇稱:「妳禮拜一如果有辦法繼續做生意我就跟妳的姓」等語,致使 黃戊妹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王鈺棠嗣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3時17分,至上開地點,公然以「幹你娘臭機歪」之語辱罵黃戊妹,足生損害於黃戊妹之名譽,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戊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在警詢中之供述。│1.坦承確實因情緒失控,而前往││││黃戊妹所開設之店,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惟辯稱並無恐嚇││││之意思。││││2.被告事後已後悔自身所為之犯││││行。│├──┼──────────────┼──────────────┤│二│告訴人即證人黃戊妹在警詢及偵│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全部事實│││查中之供述。│。│├──┼──────────────┼──────────────┤│三│100年5月28日在被告涉犯恐嚇、│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黃│││公然侮辱案錄音光碟2片及譯文│戊妹所經營之店,以言詞恐嚇及│││內容1份。│,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及以三字經公然辱││││罵黃戊妹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