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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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1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簡字第53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堯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勝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嗣於民國9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因 吳國豪 與其姊夫 許文吉 素有不合,竟與吳國豪(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於100年6月18日22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XLG-10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東巷75弄21號許文吉住處之巷口停放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張勝堯先以吳國豪預先交付之鑰匙擅自開啟許文吉上址住處之門鎖並侵入屋內後,吳國豪復隨後進入上址,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許文吉所有之手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5千元)、鑽戒1只(價值約5萬元)、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2千餘元)、男用皮帶1條(價值約1萬2千元)、 白金玉 佩項鍊1條(價值約4千元)、現金2萬餘元及不詳數目之人民幣、日幣、越南幣現金等物,得手後兩人分別逃逸。嗣於翌日(即
19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許文吉返家發現,並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勝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開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吳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文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不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2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吳國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吳國豪竊取被害人即其姊夫許文吉上開財物之部分,因三親等內姻親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不對吳國豪提出告訴,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認該竊盜部份未據告訴,爰另行簽結,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起意以上開夜間侵入住居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許文吉之財物,造成其財物損失,其價值觀念非但偏差,又嚴重破壞住戶對己身居住安全之信心,並動搖一般大眾對於法秩序之信賴,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所竊上開財物之價值頗鉅,惟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查,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以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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