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97年5月5日判決確定前之96年7月16日及97年1月11日先後因詐欺及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二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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