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符得諭知易科罰金要件,故不併宣告易科罰金標準,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