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43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國
被 告 游漢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
十六日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日息萬分之
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四萬五千六百元,約定分二十四個月無息平均清償
,每月一期,如未依約清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
,並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日息萬分之五)計算
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止,
尚欠原告本金二萬四千七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迭經
催討,未獲清償。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
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惟陳稱希望能分期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及契
約書、攤還繳息紀錄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被告請求分期清償,乃屬兩造是否和解之條件,宜
由兩造另行協議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百五十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被告原設籍於台中市○區○○街○
○○號即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致本件通知書無從送達,
原告因而聲請本院准予公示送達,嗣被告於本院送達後之一
0四年三月十三日始將戶籍遷移至台中市○區○○路○○○
巷○○號,有各該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因前開公示送
達所生費用一百五十元部分,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