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4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李湲元
李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借據第13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亦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湲元於民國96年至9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李炎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6筆,計新臺幣(下同)384,730元,詎被告李
湲元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
次給付尚欠本金236,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李炎生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