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8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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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818號
原 告 祥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山形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購車合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具
狀表明原告請求返還之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並補繳不足之
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
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
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
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
法條)始足當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
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
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
:原告無需付35,000元尋車費及購車合約無效或和潤企業返
還車輛並重新定義合約」,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原告所訴新臺幣(下
同)35,000元尋車費究竟係何車輛之尋車費?原告請求確認
者究係何人間於何時所訂立關於何車輛之購車契約無效?確
認利益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輛之車號為何?請求權為
何?原告所訴「重新定義合約」究係為何?原告均未明確表
明,原告之聲明顯然不明確、不特定,應認原告並未具體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復未
提出被告曾向原告請求尋車費35,000元之證據,亦未提出其
他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為不
合法。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未表明其
請求確認無效之合約之確認利益為何?亦未表明其請求返還
車輛之車號及該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何?致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本件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及具狀表明原告請求確認無效之契約及確認利
益、請求返還車輛之車號及交易現值,並依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於扣除
先前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逕補繳本件不足之裁判費
,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其
中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