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薇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
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
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
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規
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
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
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6日與原告公司簽立全
職行政庶務部門任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
擔任原告公司庶務組長職務,約期自98年2月16日起至100
年2月28日止,詎被告於98年12月18日起未辦理任何程序即
未至原告公司上班,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1款規定:「乙
方(即被告)若於本合約書生效日內未經甲方(即原告)書
面同意而擅行離職,或經甲方同意但未依甲方班部(本院按
係頒布之誤)離職交接手續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時,以違約論
,年終獎金取消,且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5萬元等語。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縮減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
,約定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庶務組長職務,約期自98年2月16
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被告自98年12月18日起即未上班
,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5萬元,其性
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即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為2年期之定期契約,契約生效後對兩造均有拘束力,被告
固不得未經雇主即原告同意即任意離職,惟本院審酌被告每
月底薪為2萬1,300元,被告任職已逾10個月,及被告離職
後原告除須另招募、訓練員工充任被告所遺職缺外,難認有
其他損害等情,認原告所受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
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違約金,其金額過高,對
被告顯不公平,應以2萬5,000元為適當,爰酌減為2萬
5,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萬5,000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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