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補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均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000000000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7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被告 林子晉 最近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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