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小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消費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8年1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是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99年2
月2日下午12時即已屆滿。而上訴人之上訴狀在99年2月3日
始送達本院,此有本文收文章蓋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上可稽,
亦即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行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
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