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0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 張秀琴 前於民國93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息,其中由政府固定利率補貼年息百分之0.125,即借款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
875(目前年息為百分之2.425)計息,如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隨機動調整之,且如政府停止補貼時,原由政府補貼之利息,借款人同意自停止補貼日起自行負擔之,目前之利率為之百分之3.04計算,且雙方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者,除仍按原訂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原告已依約如數將上開款項付與借款人張秀琴。詎借款人張秀琴自
95年8月30日起,即怠未繳納本息,是該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經計算借款人張秀琴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本件債務應與借款人張秀琴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借款人張秀琴之借款債務遲未給付,且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就該債務自應與借款人張秀琴負同一之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9,513元及登報費用400元,有繳費收據2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因受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此項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1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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