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鉗子二支、活動板手、剪刀各一支,並騎乘一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拉拖板車一部前往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虎尾溪堤防旁豬舍外圍牆旁,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攀爬之方式踰越該圍牆進入豬舍內,先將甲○○所有鐵欄杆一批及飼料筒二個(共約價值新台幣一萬元)搬運至圍牆外,再以前開機車將部分之鐵欄杆載運至離上址七百公尺遠之產業道路旁放置,嗣於同日凌晨五時許,乙○○返回上址將剩餘之鐵欄杆及飼料筒二個搬運至拖板車上放置,得手欲離去之際,為甲○○會同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鐵欄杆一批、飼料筒二個及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活動板手、剪刀、手電筒各一支、鉗子二支及手套三付。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之警詢筆錄。
㈡贓物領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
㈢扣案之板手、剪刀各一支及鉗子二支可以佐證。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右開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攜帶之活動板手、剪刀、鉗子等物,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顯屬兇器無
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攜帶兇器之行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到庭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將被害人甲○○所有之鐵欄杆一批及飼料筒二個搬運至圍牆外,並以上開機車將部分鐵欄杆載運至七百公尺外之產業道路旁放置,之後再返回上開豬舍,將剩餘之鐵欄杆及飼料筒二個搬運至拖板車上放置而竊盜得手。被告在密切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地實施竊盜行為,所侵害者,同為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被告上開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及同年十月三
十一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
執行完畢出監,即再犯本件之罪,顯無自新之意。被告竊得財物雖價值不高,但夜間攜帶兇器、攀牆竊盜之犯罪手段影響社會治安,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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