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益成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
傷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林益
成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且有期徒刑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益成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口角,竟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所為實非可
取;併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始終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