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訴訟代理人 邵正興
被   告  詹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詹金龍於中華民國(下同)95、96年間起向乙女夫婦
(乙女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分租址設臺中
市○○區○路○號之建物,由被告居住使用該建物3樓
房間,乙女夫婦則與兒女居住使用2樓房間,被告進而
認識乙女之女兒甲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詎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
竟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強
制性交之行為。嗣甲女就讀國中接受健康教育課程後,
始知悉男女性行為情事為何,且因與異性學長交往時,
對於異性之肢體接觸產生恐懼、排斥感等創傷後壓力疾
患之表現,乃於102年6月間向學校老師吐露上情,經學
校向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後,而循線
查知上情。被告上揭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
強制性交罪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45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被害人甲女因受性侵
害之精神慰撫金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35萬元,並於105年4月8
日如數支付甲女,有決定書、支付收據等附卷可佐。
㈡綜上,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訴請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
第145號刑事判決影本;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影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
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影本;收據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之
受傷者或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
,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此觀諸該法第
1條規定自明;此乃係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
罪行為致遭損害,由國家預先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
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遺屬獲有
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
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負荷之考量,國
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
權,因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
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係法律規定
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行使上固不受當事人訴訟內容
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
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機關獲得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
表示,其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
國家機關,此由犯罪被害人制度設計之立法意旨自明。次
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賠償,乃係基於
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故國家於
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此觀之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2條之立法說明自明(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參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133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影本;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影本;收據影本等附
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
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償
還補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於106年4月6日送達訴狀,有公示送達登報資料原本在卷
可稽,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7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償還犯罪補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0,000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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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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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中華民國)│犯罪地點及行為態樣│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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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97年9月至同年12月31日間,│被告與甲女在前址建物1樓客廳觀看電視時│
││甲女就讀國小四年級之某日。│,被告雖明知斯時甲女年僅9歲,對於性事│
│││尚屬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
│││之意思能力,竟萌生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
│││制猥褻之犯意,要求甲女與其面對面並坐在│
│││其大腿上,先以手隔著衣褲撫摸甲女之胸部│
│││、下體,繼而將手伸入甲女之衣服觸摸甲女│
│││胸部,並以嘴親吻甲女嘴巴,而以此違反甲│
│││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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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於98年9月至同年12月31日間,│甲女當時年僅10歲,對於性事尚屬懵懂無知│
││甲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之某日。│,並無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意思能力,│
│││惟被告雖知悉甲女並未合意而為性交行為,│
│││仍萌生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要求甲女前往該建物1樓後方之廚房,繼│
│││而拉開褲子拉鍊掏出其陰莖,並指示甲女以│
│││口含住陰莖,甲女雖不解被告此舉用意為何│
│││,仍以「不要」等語加以搪塞,然被告因不│
│││斷要求甲女含住陰莖,甲女乃遂應被告之要│
│││求而以口含住被告之陰莖,被告即以此違反│
│││甲女意願之方式,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
│││交行為得逞。│
├─┼──────────────┼───────────────────┤
│3│於98年9月至同年12月31日間,│甲女當時年僅10歲,對於性事尚屬懵懂無知│
││甲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之某日。│,並無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意思能力,│
│││惟被告雖知悉甲女並未合意而為性交行為,│
│││仍萌生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趁甲女獨自前往前址建物3樓尋找物品時│
│││,要求將甲女進入其居住之房間內脫除衣褲│
│││,繼而褪去自己內褲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
│││之陰道抽動,而違反甲女意願,對於未滿14│
│││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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