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新祐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新祐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洪新祐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本
院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在卷可按
,竟仍對其母親實施騷擾行為,顯然漠視法律;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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