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楊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零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約定按年息百分之4.97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06年1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計算明細表、國際信用卡逾期
未繳款日報表及持卡人交易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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