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謝清紋
被 告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順擯
訴訟代理人 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定期每年疏通公共排
水管,致其阻塞而後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
99年6月15日,髒水自原告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巷○○號B1之1)中湧出。導致屋內家具、家
電等物均因泡水而損壞,其中家具金額新臺幣76,000元、
冰箱金額28,600元、洗衣機18,900元,淹水清潔費4,000
元及精神賠償。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00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大樓公共排水管沒有疏通造成阻塞,導
致原告住家排水管冒出髒水、部分家具毀損,而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127,500元之損害賠償
,被告爭執並否認之。
1.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問,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及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查原告指稱於98年10月30日及99
年6月15日因被告管委會未定期疏通公共排水管,導致原
告住家淹水、部分家具、冰箱及洗衣機馬達毀損。惟斯時
被告業委請廠商查看系爭公共排水管阻塞問題,經廠商檢
查後表示為私人管路阻塞,而與公共排水管管線設置無涉
,是原告住家淹水、家具、冰箱、洗衣機等毀損結果,與
被告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不能為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取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原告主張
係因被告未定期檢修大樓公共排水管導致阻塞,並造成原
告住家淹水、家具毀損云云,原告自應就被告未定期檢修
大樓公共排水管造成上閒毀損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3.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文所載「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
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準此,依原告起訴狀所述「於98年10
月30日、99年6月15日被告大樓公共排水管阻塞,造成其
住家淹水、家具毀損等」,即證原告於98年10月30日、99
年6月15日即已知悉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自應
於發現上開損害時起2年內向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惟原
告係於102年10月4日始向鈞院具狀對被告起訴,揆諸上
開條文要旨,原告起訴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
而消滅,則原告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心證: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
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
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
行為,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時效完成後,即發生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
抗辯,於訴訟中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時,自應為債權人敗
訴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毀損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98年
10月30日、99年6月15日,應認原告自99年6月15日起即
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遲至102年10月4日方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戳可稽,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罹於前揭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期間,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