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謝清紋
被   告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順擯
訴訟代理人  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定期每年疏通公共排
水管,致其阻塞而後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
99年6月15日,髒水自原告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巷○○號B1之1)中湧出。導致屋內家具、家
電等物均因泡水而損壞,其中家具金額新臺幣76,000元、
冰箱金額28,600元、洗衣機18,900元,淹水清潔費4,000
元及精神賠償。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00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大樓公共排水管沒有疏通造成阻塞,導
致原告住家排水管冒出髒水、部分家具毀損,而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127,500元之損害賠償
,被告爭執並否認之。
1.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問,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及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查原告指稱於98年10月30日及99
年6月15日因被告管委會未定期疏通公共排水管,導致原
告住家淹水、部分家具、冰箱及洗衣機馬達毀損。惟斯時
被告業委請廠商查看系爭公共排水管阻塞問題,經廠商檢
查後表示為私人管路阻塞,而與公共排水管管線設置無涉
,是原告住家淹水、家具、冰箱、洗衣機等毀損結果,與
被告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不能為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取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原告主張
係因被告未定期檢修大樓公共排水管導致阻塞,並造成原
告住家淹水、家具毀損云云,原告自應就被告未定期檢修
大樓公共排水管造成上閒毀損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3.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文所載「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
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準此,依原告起訴狀所述「於98年10
月30日、99年6月15日被告大樓公共排水管阻塞,造成其
住家淹水、家具毀損等」,即證原告於98年10月30日、99
年6月15日即已知悉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自應
於發現上開損害時起2年內向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惟原
告係於102年10月4日始向鈞院具狀對被告起訴,揆諸上
開條文要旨,原告起訴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
而消滅,則原告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心證: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
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
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
行為,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時效完成後,即發生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
抗辯,於訴訟中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時,自應為債權人敗
訴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毀損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98年
10月30日、99年6月15日,應認原告自99年6月15日起即
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遲至102年10月4日方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戳可稽,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罹於前揭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期間,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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