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葉○○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麗華
被   告  陳美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新臺幣壹萬元、周麗華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美汝因與原告周麗華及訴外人 葉文魁 間,
有妨害家庭之訴訟,被告陳美汝於民國101年10月1日20時
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弄○號原告與葉文
魁住處,以紅色油漆潑灑在葉文魁所有之大門;被告仍心有
不甘,接續以恐嚇之意思,於同日20時12分2秒、20時34分
19秒、20時34分38秒、21時9分46秒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撥打周麗華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該門號之語音信箱留言內容為:
「事情未結束,明天還要再表演一次給你們看,這是你們逼
我的,你們就等著瞧,葉文魁,敢作敢當,我絕對讓你死的
很難看」、「 阿魁 ,你不要接電話,昨天潑油漆,今天換撥
汽油,不信你試試看,你就等著收屍,你做人家老公做這麼
落漆,你真的是卒拉,你最好去工地我也找到工地那裡去,
我今天聯絡到你老闆我會帶兄弟去亂,不信你試試看最好出
來解決,你竟然把我的手環拿給那個女人,你還是人嗎?你
最好出來解決,絕對讓你連家都不能住,我不會放過你」、
「阿魁你聽好我等會會帶警察、開鎖的跟結婚證書去你家處
理你那個,你工作也不用作了,松柏坑中山國小對面,我絕
對找到工地去不信試看看我工作不做也絕對找到工地不會放
過你」、「你開機是怕周麗華跟你喊救命阿你就等周麗華打
電話給你,你不接我電話沒關係,你就等她喊救命」等語,
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同時恐嚇原告周麗華及
訴外人葉文魁,使周麗華及葉文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又被告於101年12月6日10時10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
然以「你女兒葉○○(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為
雜種」辱罵周麗華及葉○○,足以貶損原告周麗華及葉○○
在社會上之地位及名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周
麗華、葉○○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答辯以:伊現在仍與其夫葉文魁住在一起,罵原告葉
○○是雜種,是因原告周麗華先罵伊,刑事判決已經確定,
伊不承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罪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葉文魁為夫妻關係,原告葉○○係原告與葉
文魁於101年6月間所生之女,被告與原告及葉文魁於10
1年間有妨害家庭之訴訟。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509號起訴,由本院
刑事庭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
陳美汝於101年10月1日20時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巷○弄○號原告與葉文魁住處,以紅色油漆潑灑
在葉文魁所有之大門;並於同日21時9分46秒及翌日(同
年月2日)7時28分6秒、7時35分18秒、7時49分6秒
分別以系爭門號撥打周麗華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並於語
音信箱為上開之留言;並於101年12月6日10時10分許,
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外之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你女兒葉○○(000年0月出生
,真實姓名詳卷)為雜種」辱罵周麗華及葉○○,足以貶
損原告周麗華(公然侮辱葉○○部分,未據告訴),而判
決被告陳美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為確定。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原告各10萬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
告對於原告有無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以多少為適當?本院之
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
4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則予否認,經查,被告之上開行為,有中華電信資聊
查詢、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通聯光碟及語音留言光碟
1片及照片6張附於上開101年度偵字第4509號偵查卷宗
第38頁至39頁及52頁可參,並經被告於本院102年度投簡
刑字第209號審理中自白(見該刑事卷宗第12頁背面),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
被告之上揭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
度投刑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
,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亦經兩造陳述在卷,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
辱罵原告葉○○為雜種之事實,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36頁背面),是被告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
為,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可按。是名譽權有無受侵害,應
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
之,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
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則雖對其人之真實人格價值未生影響
,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本件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共
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女兒葉○○為雜種」等語辱罵周麗
華及葉○○,足使原告在眾人面前感到羞辱、難堪,並影
響他人對原告之觀感及態度,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所謂不法侵
害他人之自由,即係強制個人之身體或意思自由,此與無
端干預個人私事,侵害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權利,二者除
被害人於行為當時知悉與否外,就違反個人意志之重要特
徵上,及立法所欲保障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而言,並無二
致。故自憲法保護人格權及人格尊嚴的基本價值,不法侵
害自由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恐嚇原告周麗華,足使原告周麗華之身體及意思自由受危
害,是原告周麗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另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周
麗華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原告
葉○○則為周麗華與訴外人葉文魁於101年6月所生之女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陳美汝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收入、
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已據兩造陳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3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葉○○、周麗華就慰撫金之請求分別以1萬元及3萬元
為允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葉○○、周麗華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為1萬元及3萬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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