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詹碧芙
相 對 人 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
第二四八九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
投補字第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2年度司執字第24
8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
坐落南投縣○里鄉○里段○○○○○○○○○○○○○○○○○○號土地
、同段164-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420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惟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經本院103年度投補字第14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
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248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899號清償票款
事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投補字第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104142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民國81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
聲請人之不動產,惟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無法即
時受償之損害。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
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利息無法受償之風險。本院
斟酌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為35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
三審之最低金額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
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而相對人之債權
本金為35萬元,按執行名義所載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63,000元(計算方式:350,00
0×6%×3=63,000)。 爰准 聲請人以63,000元供擔保後
,於本院103年度投補字第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
,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