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4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佳臻
江冠瑩
被 告 王碧村
王吳藤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碧謙
被 告 王翰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
第一項命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等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兩造間無租賃或借貸等
關係,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兩造間曾於民國101年
間就系爭土地之其他地上物涉訟,原告亦獲勝訴判決確定
(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拆屋還地事件),可知被告
確係無權占有。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102年之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
)6,200元,年息5%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本
件訴訟繫屬之日起(即102年8月20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5,800元(計算式:36平方公尺×6,
200元×5%×5年),暨自102年12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2年12月29日)至交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1,16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
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
益等情。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0元及自10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2年12月29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
付原告11,160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系
爭土地上遭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占用,兩造間無租賃或借貸等關係,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
被告全體戶籍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8頁、
第70至71頁、第99至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號拆屋還地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復履勘現場並
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102年11月29日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89頁),又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占有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節,有無
理由,析述如下:
(一)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
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以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且與原告無租賃或借貸等關
係,而為無權占有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至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上述,
則其等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明,故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即
102年8月20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更
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2年12月29日,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至交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3.次查,系爭土地96年、99年、102年度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
方公尺5,600元、6,000元、6,200元,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2年11月29日嘉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90至91頁),而系爭土地坐落嘉義市○段○○段,位於嘉
義市文化中心後方,對面為觀光魚市場,其上有開元宮、集應
公廟,鄰近嘉義市○○路,附近住商情形尚可,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附卷可稽,是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
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計算基準,尚屬適
當,惟就原告主張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均以102年度申報地
價為準,則忽視系爭土地各年度之地價變動情形,尚不足採,
而應以上開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分開計算,方為適宜。
4.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53,24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暨自102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部
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160元【計算式:《6,200元×36
平方公尺×5%》=11,160元】,即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屬金錢請求,給付亦無
確定期限,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等就上開5年期間之不當得
利53,246元給付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即10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規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長達數年,且從現場相片
顯示有洗衣機、衣服等家用物品,應係有人居住,而拆除地
上物、尋覓新址一時不易,需耗費相當時日,實有酌給被告
清除遷移履行期之必要,且系爭土地原告收回後,並無立即
使用之具體計劃等情,爰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
為3個月,以資兼顧。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定。「甲為
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可知本件裁
判費僅就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計算之,該部分原告既獲全部
勝訴,其僅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內部
分敗訴,故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
│編號│內容(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1│97年8月2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13,753元(計算式:36│
││平方公尺×5,600元×5%×498/365年)│
├──┼─────────────────────────┤
│2│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32,400元(計算式:36│
││平方公尺×6,000元×5%×3年)│
├──┼─────────────────────────┤
│3│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20日:7,093元(計算式:36平│
││方公尺×6,200元×5%×232/365年)│
├──┼─────────────────────────┤
│備註│(一)合計:53,246元。│
││(計算式:13,753元+32,400元+7,093元=53,246元)│
││(二)系爭土地96年、99年、102年度之申報地價依序為│
││每平方公尺5,600元、6,000元、6,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