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743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9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5年4月18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95年度家護字第2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詎被告仍於95年8月2日晚間
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徒手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左眼腫脹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違反保護令罪,須行為人主觀上知有法院依該法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命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之裁定,而故意為違反裁定內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有違反保護令所為裁定內容之行為,仍不能成立本罪。另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向住居所送達及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固規定明確,惟此項寄存送達僅有訴訟上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受送達人是否確有收收送達或已知悉文書之內容,仍應由具體事證認定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本院家事法庭95年度家護字第2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保護令,又不識字,是這次毆打丙○○後,進了派出所,警察才對我說丙○○有聲請保護令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丙○○係夫妻關係,且被告前因毆打被害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5年4月18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95年度家護字第2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惟被告又於同年8月2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徒手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左眼腫脹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家事法庭95年度家護字第287號卷宗〈下稱保護令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被害人丙○○於95年2月2日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本院家事法庭依被害人所陳報被告住址即「高雄市○○區○○○路○○號」,對於被告寄發應於95年3月13日下午4時10分到庭之「調查通知書」,該通知書由被害人丙○○之胞妹丁○○於95年3月3日代為收受送達,而被告屆期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保護令卷第7、9頁);復依前址再對被告寄發「處遇計畫通知書」1份,仍由丁○○於95年3月15日代為收受送達,亦有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8頁)。 嗣依 上址對於被告寄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則於95年4月2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下稱舊城派出所),此有蓋有員警 江成雲 職章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為憑(同上卷第33頁),而未曾有被告本人收受送達之紀錄。
(三)證人丁○○到庭證稱:這2份送達證書(調查通知書、處遇計畫通知書)確係我所簽名並代我姊夫甲○○收受文書之送達,我收下這2份文書後,沒有拆封,都直接交給我的姊姊丙○○,我不知道丙○○有沒有轉交給甲○○,我也沒有告訴甲○○代收文書的事情等語(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7、38頁);證人丙○○則到庭證稱:
「高雄市○○區○○○路○○號」是我娘家的地址,我跟甲○○都沒有住在那邊。我妹妹丁○○有沒有把這2份文書(調查通知書、處遇計畫通知書)交給我,我已經沒有印象了,也不記得有沒有把這2份文書交給甲○○。因甲○○不識字,我也識字有限,通常如收到文件,我會唸給他聽,告訴他文書內容,如果內容過於深奧,他會去找別人幫他看。我曾經二度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前那一次他知情,這一次我沒有告訴他,他不知道我又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簡上卷第41、42頁)。是被告有無收受本件保護令事件之調查通知書及處遇計畫通知書,而知悉本次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即有疑義。至證人即舊城派出所員警江成雲到庭證稱: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上的職章雖是我的,但並非我所蓋用,保護令的送達通常是由管區員警負責,我是保五(保安警察第五大隊)調派支援舊城派出所,並不負責收受送達保護令,我不知道本件保護令是誰收的,也不清楚後來作何處理等語(簡上卷第39頁),則關於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寄存送達有無遵守程序(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被告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被告有無或何時前往舊城派出所領取,即有不明。是被告辯稱並未領取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並不知悉該保護令裁定內容等語,核與證人丁○○、丙○○所述相符,即非子虛,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能證明本院家事法庭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被告確有與裁定內容相違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而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前開保護令並知悉裁定內容,對於違反保護令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仍屬不能證明,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資料,復查無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所涉傷害部分因檢察官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既未經起訴,本院即不得併予審理,應於本件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判決如確定後,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按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判決」,同法第
3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告經本院高雄簡易庭簡易判決處刑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該簡易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