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發民事訴訟裁判費收據原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國字第4號抗告人 黃渝婷
王淑珠 黃美雲 兼訴訟代理人 黃志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補發民事訴訟裁判費收據原本,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