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5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本案經本站電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書理由二中,提及當事人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方將戶籍地址遷移至本站郵寄地址之資訊,僅係利用地院電子閘門所查出異議人最後戶籍遷移之紀錄而非有異議人全部遷移紀錄。因此,本站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裁決之裁決書上所挑檔之住址有可能係異議人有多次遷出遷入上揭住址所致,而非本站郵寄住址有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業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七樓住所,因郵差不獲會晤異議人,復無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以交付,乃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異議人轄內之東港郵局,惟異議人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方將戶籍地址遷移至上揭郵寄地址,此亦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二紙附卷可稽。準此,上開裁決書寄發之地址並非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自非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而上開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據以計算聲明異議之期限,異議人雖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始聲明異議,然尚無聲明異議逾期之問題。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法送達裁決書。
三、本院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一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二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三項)」。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之送達,係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寄存送達方式,以為送達。然稽之卷附送達證書所載,郵政機關人員固有將該裁決書寄存在「東港郵局」;惟就「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送達程序,該送達證書雖有上開法律用語之例稿文句印製其上,然並未在兩處「□」之框格上為任何勾選,以致送達人員究竟有無將其中「第二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尚有未明,在究明之前,難認該裁決書之送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原審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查詢系統查詢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固顯示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遷移戶籍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以迄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均無變動。然於本件裁決書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送達時,異議人之戶籍是否非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所顯示之查詢結果尚無以證明之。
(三)以上二點尚待查證,惟若對於第(二)點查證結果,認為本件裁決書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送達時,異議人之戶籍並非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另對第(一)點查證結果,認無法證明送達人員有將其中「第二份」送達通知書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則本件寄存送達程序固非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然此僅能認異議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尚未逾期,而應進入實體審查,並無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問題,原裁定主文為上開內容之諭知,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俾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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