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7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有闖紅燈違規及不理會拒簽情事,警員於攔查時,與抗告人有爭議,警員不服即開舉發單,且未交抗告人即離去,若非抗告人親往監理所查閱,即會造成無法申訴及繳納雙倍罰款後果,對此心有不平請求公平處理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本件違規事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日伊與另一同事騎乘機車沿東榮路行駛,在東榮路與國光路口停紅燈時,與伊同向之抗告人之機車跨越停止線,在國光路尚是左轉綠燈即東榮路紅燈時,即闖紅燈經過交岔路口至街角「嘉義火雞肉飯」店準備用餐,伊等待綠燈通過路口後,至上開店面舉發抗告人闖紅燈,並指者燈號說明,抗告人否認,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伊將罰單放置於其機車上,抗告人是否拿走不清楚等語,並提出案發現場圖一紙。
㈡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舉發本案之證人與抗告人就抗告人是否闖紅燈一節,雙方固各執一詞,然證人之證詞與抗告人之供述,均係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證據,本院審酌,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乙○○於攔檢抗告人時,於第一時間即告知其闖紅燈一節,為該二人一致供明在卷,並有抗告人於96年9月7日所填載台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在卷可查,是舉發警員顯非因彼此爭執,心生不滿後而故為誣指甚明,且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其與抗告人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就常理論,應無設詞誣攀之理,就本案言,亦無舉發人故為設詞誣攀之合理可疑事證存在,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舉發之警員既依法作證,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另依前揭抗告人所填載之陳述單記載:舉發警員「要求我收
下紅單,我不收..」等語,是亦與抗告意旨所言,舉發警員不交付舉發單云云亦不相符。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弄○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東榮路口,因「闖紅燈(東向西)」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並開立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本所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之異議理由要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路口,綠燈直行過該路口後卻遭警員攔停,警員開立罰單後,並未將該罰單送達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無法申訴,且因罰鍰逾期未繳納而須繳納雙倍罰鍰。是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闖紅燈(東向西)」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掣單舉發之警員,係於前述時地,發現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至對向東榮路上之自助餐(東榮路方向係紅燈),警員見狀待轉綠燈即趨前攔查該車,並於查核車籍資料無誤後,依法掣單舉發在案,惟受處分人拒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不理會警員取締,警員乃將該通知單放置於受處分人機車上始離去等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交字第0960041993號函在卷可憑。按警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不至於恣意無端舉發,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受處分人有闖紅燈行為,警員依法掣單舉發後,已當場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放置於受處分人機車上而交付受處分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