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業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位於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七樓住所,因郵差不獲會晤異議人,復無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以交付,乃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異議人轄內之東港郵局,有送達證書影本乙紙可資參照,惟異議人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方將戶籍地址遷移至上揭郵寄地址,此亦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二紙附卷可稽。準此,上開裁決書寄發之地址並非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自非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而上開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據以計算聲明異議之期限,異議人雖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始聲明異議,然尚無聲明異議逾期之問題。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法送達裁決書,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