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民國95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BO371728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HBO37164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苟有受處分人就同一案件曾經法院裁定確定,復又聲明異議之情形,依照前述說明,本諸一事不再理之法理,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權業已喪失,自應予以駁回。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係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民國95年9月5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BO371728號及裁監稽違字第裁61-HBO37164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由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12日以中監中字第0960006944號函移送,於96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惟受處分人前曾就該同一裁決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813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774號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揭規定,受處分人就同一案件自不得再聲明異議,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