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業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19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14日6時4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與猴牡公路交叉口,與丙○○因細故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丙○○臉、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顳處血腫、左眼瘀傷、上唇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毆打丙○○,辯稱:僅是與發生拉扯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傷後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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