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且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詎不知悔改,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駕車在高雄市某處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遭警查獲,並在其外套口袋內查扣供其施用而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七七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可稽,再查扣之香煙一支,經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一份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誤,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扣之供被告施用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