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阿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不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民事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五日內補正。此民事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查,原告起訴僅填具被告名稱,而被告乃地方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應由鄉長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原告自應依首揭條文規定,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送達地址,經本院以前揭民事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民事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足憑,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難認其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明對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前揭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據,而原告迄今仍未遵期補正,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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