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3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東簡字第36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臺東縣○○鄉○○段六八、六八-一地號、面積
分別為三千二百零七點一五平方公尺、十四點二平方公尺、地目
旱之土地,於民國三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以第三五一八號收件、登
記權利人為乙○○、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壹仟肆佰伍拾
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日取得坐落臺東縣○○鄉○
○段68、68-1地號土地2筆,於30年12月15日即日據時期即
由被告設定權利價值1,450圓之抵押權,因被告於辦理本件
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設於臺東
縣寶町村241號,係因日據時期住址,經查詢地政及戶政機
關,嗣無被告之設籍住址資料,目前行方不明,又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超出最長時效年限15年期限,是該抵押權已
超過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故聲明請求如判決主文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土
地登記簿、所有權登記簿及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行政區域對
照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臺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物權事項,依日本大正11
年勒令第406號「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係
依日本民法決之。又按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條規定
:「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
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而民法係自臺灣光
復之日(民國34年10月25日)施行於臺灣(參照司法院院
解字第3386號解釋)。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5年9月5日
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此亦可參照原告所提出之
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取得所有權前之30年12月12日(日
據時期)即已設定抵押權,而依當時日據時期日本民法總
則第167條第2項規定:「非債權或所有權之財產權,因二
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自
其設定之時起迄至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於台灣之日並未消
滅,則依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條規定,其效力自施
行之日起,應依我國民法物權編第880條規定:「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定其抵押權之存續。
(三)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未
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定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
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
起算」,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足資參照。
。是縱認被告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最長為15年,是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消滅時效,至
遲自34年10月25日我國民法施行之日起算,至49年10月25
日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迄今仍遲未行使該債權,已
如前述,而其亦迄未實行該抵押權,則原告主張該抵押權
,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乙節,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訴,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
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參照),無從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