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乙○○
4樓
被 告 甲○○
5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031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其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其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
○弄○○號○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係同棟5樓建物之所有權
人,因被告前於該棟屋頂平台全棟住戶共用部分私自搭建建
章建築出租他人使用,經建管單位發現後制止,被告始未再
施作,惟被告於違建停蓋後未將其將屋頂平台地板鑽洞部分
補平,且將原先企圖私搭違建之鋼材、瓦片、鐵器等散置屋
頂平台,更未將之前私設之紅棕色鐵門及鐵架拆除。②系爭
屋頂平台固約定由被告管理、使用,但被告使用其約定專用
部分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規定之限制,被告於系頂樓
平台任意堆放重物等情事,顯違反屋頂平台之性質及安全構
造而不當使用。③爰本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其於系爭屋頂平台上所施作之鐵架、紅棕色鐵門拆除
,並將其置於系爭屋頂平台上之鋼材、瓦片、鐵器等物移除
,及補平系爭屋頂平台地板鑽洞部分後,將系爭屋頂平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屋頂平台部分依其與建商之房地買賣契約書
附件5第1項約定及本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屋頂平台專屬
頂層所有權人即被告單獨管理、使用及維護,而被告於系爭
屋頂平台上堆置之鋼材、瓦片、鐵器等物依原告所提照片所
示,均堆放整齊,並無散置情形,且上開堆放之物品及施作
之鐵架總重尚不及一部車子重量,何能影響建物之安全結構
,是被告對於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並未超出合理使用管理範
圍。至紅棕色鐵門部分係建商留設予被告使用,非被告事後
所私設,若將該門拆除將無法遮風避雨,且屆時將造成滲水
情事。況被告於原告及本大樓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進住時
,均將該鐵門鑰匙交付,讓其等能自由進出系爭屋頂平台,
因此系爭鐵門之留設並無造成原告或本大樓建物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任何損害。又被告所稱系爭屋頂平台地板洞口部分,
被告已於本件訟爭後補平,被告再為請求,已無理由等語置
辯。
三、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
部分及其基地有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共用部分,依
同條例第3條第4款之解釋,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又
公寓大廈之起造,通常由建築商人為之再予出售,於此情形
建築物各區分所有權,於建築完成之初,大抵皆屬建商所有
,故建商於建築完成取得大部分之所有權後,非不得事先就
共用部分先為規畫。而當建商於出售起造之公寓大廈時與各
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
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
分管契約,此並有91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
嗣後取得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之人,雖非不得依循重新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就約定專用部分以決議變更之,惟
在未變更前,各區分所有權人仍應受原先約定之拘束。查:
被告抗辯系爭屋頂平台其係依與建商之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
5第1項約定及本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享有專用權乙節,業
據提出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鳳凰城社區規約影本為證,
而本院經觀諸上開契約書附件5第1項及上開規約第10條均
載明:「本社區各棟房屋屋頂建物除樓梯間、電梯間、屋頂
突出物、水錶、水管、通風管由該棟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
理外,其餘非公用部分專屬頂層所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等
語,足認被告辯稱其係依約享有系爭屋頂平台之專用權等語
,洵屬有據。
四、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明定:「住戶對共用部分
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因此,就共
有部分享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
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至於
何謂屋頂平台之本來用法?按屋頂平台為屋頂構造外其他部
分,一般除供設置水塔、機械室等公共設施外,並供住戶裝
設避雷針、共同天線等使用,且法令未有明文限制屋頂平台
之使用,故只要享有屋頂平台專用權人未改變屋頂平台之「
平台」性質、構造及通常用途之範圍內,即應認其使用方式
未逾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之程度。查:本件原告指稱被告
在系爭屋頂平台上堆置之鋼材、瓦片、鐵器等物及施作之鐵
架部分,依卷附原告所呈之照片所示,尚難認被告使用方式
已變更屋頂平台之「平台」性質或構造。另系爭屋頂平台旁
所增設通往該平台之紅棕色鐵門部分,因原告不能舉證證明
係被告於買受房屋後再予以變更或增設之事實,則該鐵門之
留設應僅被告依原來之構造設計所使用,自無違系爭屋頂平
台依其經濟目的所定用法。綜上,被告對系爭屋頂平台之使
用方式,並未逾合理使用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屋
頂平台上之鐵架、紅棕色鐵門及將置於屋頂平台上之鋼材、
瓦片、鐵器等物移除後回復原狀,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末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費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指稱系爭屋
頂平台地板之洞口部分,經查係屬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自應由享有專用權之被告為修繕補平雖無違誤,但被告
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系爭洞口修繕完成,有照片2
張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請求已無受判
決之實益。
六、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屋
頂平台上之鐵架、紅棕色鐵門拆除,並將置於系爭屋頂平台
上之鋼材、瓦片、鐵器等物移除,及補平系爭屋頂平台地板
鑽洞部分後,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