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方 如
關宇宏
被 告 乙○○
臺北縣三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8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約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轉運color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由被
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1
筆借款,須繳納貸款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期
間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1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5年8月30日
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134,416元及給付期限前之利息0元、貸款手續費0元、待收
利息0元,合計134,416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