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7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桂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106年度偵字第1837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桂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桂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桃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又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桂西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劉桂西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本案各項犯行前,即於遇警盤詢時主動交出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包海洛因供警查扣,更於尿液初篩前隨坦供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是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年106年9月22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26333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 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胥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俱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種類、成癮性之高低,數量甚少,因此所潛生對社會之危害性亦輕,另衡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復其事後自首全部犯行且始終坦認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係以「在工地刷油漆或散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淨重1.82公克,驗餘淨重1.8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為被告犯該編號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持有物,海洛因並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是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後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主文│├──┼───────────┼───────────┼───────┼─────────┤│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嗣當晚間11時許,在桃園│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桂西施用第二級毒││︵│意,於106年5月15日晚│市○○區○○街○○巷○○弄│例第10條第2項│品,累犯,處有期徒││106│間6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口前遇警盤查時,隨主動│。│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區○○街○○巷○○弄○號住│交付其持有之如編號二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示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算壹日。││審│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袋壹個,海洛因原淨重1.││││簡│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82公克,驗餘淨重1.81公││││字│安非他命1次。│克)供警查扣,復坦認有││││第││是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974││事,始查悉各該舉,後經││││號││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據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年9月22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26333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同上。│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桂西持有第一級毒││︵│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例第11條第1項│品,累犯,處拘役叁││106│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拾日,如易科罰金,││年│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壹日。││審│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簡│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受│││品海洛因壹包(含包││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龐 │││裝袋壹個,海洛因原││第│」之成年男子所託為之保│││淨重壹點捌貳公克,││975│管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捌壹公││號│1個,海洛因原淨重1.82│││克)沒收銷燬之。││︶│公克,驗餘淨重1.81公克││││││),即自斯時起持有之,││││││並放置在褲子口袋內迄為││││││警查獲時止。│││││├───────────┴───────────┴───────┴─────────┤││證據欄:│││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263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年9月22日德警分刑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空包裝重0.34公克,海洛因原毛重2.11公│││克,淨重1.82公克,驗餘淨重1.81公克,純度87.16%,純質淨重1.59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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