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書誤載為「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無法為刑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經具保人提出現金保證後,而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91年刑保字第91129223號)1紙在卷可按。嗣該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予具保人,囑其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迄今仍未為之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案件判決正本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各1件附卷可稽,且該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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