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所載「電纜線1捲」之後應補充記載「(約100公尺長)」及第11列所載「新臺幣114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11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次竊盜之財物為電纜線1捲(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害人因此損失財物,惟被告僅變賣得款1100元,所得利益有限,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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