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四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飲酒駕車將導致其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街某卡拉OK店飲酒至貳十三十時許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HP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台中市、台中縣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嗣於翌日零時十八分許,逆向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58.7公里大甲收費站處為警攔檢時,發現甲○○身上酒味濃厚,經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
知單、查獲時員警對其觀察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認識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忽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