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及空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送戒治處所施以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責部分,由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2日3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食鹽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2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弘孝路口,因未依規定穿越馬路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偵卷第13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7頁)、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警卷第16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頁)、現場圖(警卷第18頁)
、照片2張(警卷第22頁)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⑷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8公克),而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