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夫妻關係,共同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及同年十月五日,對外招募民間互助會各一會(下稱甲會、乙會)三組(每組連同會首合計五十五名會員),並由甲○○出面自任會首,約定每期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甲會會期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止,乙會會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其中會員 劉武忠 分別自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迄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止,分別以:㈠、劉武忠名義參加乙會A、B、C三組各一會(組別序號分別為A5號、B5號、C5號)。㈡、又以加會方式(係指原參加之會員中,有急需用款,然未標中者,另由劉武忠比照該期得標者應得之全部之會款,一次付清,繳由會首轉交該會員,而該會員之活會即由劉武忠取代,但劉武忠僅能於會期終了時,領取最後一會之全部會款,不得中途標會)參加甲會A、C組各一會(組別序號分別為A22號、C31號),乙會B、C組各一會(組別序號分別為B47號、C10號)。㈢、復以讓會方式(係指原參加之會員 劉武雄 ,擬退出原已加入之部分會數,經會首同意後,將其參加之會,轉讓於劉武忠,只是會員名冊及章程上並未配合更正,仍載明為劉武雄)參加甲會C組二會(組別序號分別為C43號、C44號),乙會A、B、C三組各一會(組別序號分別為A3號、B3號、C3號)。㈣、另以頂會方式(係指原參加之活會會員,於期間內不想繼續跟會,或財務狀況不佳,經由會首之要求,由劉武忠承受該會,並償還該會員已繳交之各期會款)參加甲會C組一會(組別序號為C55號)共計參加十三會。
詎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冒劉武忠名義訛詐標得其所參加之該十三會之會款,足生損害於劉武忠。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甲會部分僅餘最後三會時,因已無其他活會會員(僅劉武忠仍屬活會),經劉武忠要求支付其應得之會款,被告二人竟藉詞上開十三會之會款,均已被劉武雄標走為由拒絕給付,劉武忠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檢察官指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係依憑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㈢字第八九0五三七四七號測謊鑑定通知書、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九號刑事判決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書(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至六行),為其主要依據之一。乃原審就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證據資料,並未調查釐清及說明其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之理由,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⑴、原判決論斷劉武忠僅參加甲會及乙會中之六會,然檢察官指稱劉武忠參加甲會及乙會中之十三會,被告二人並有冒標劉武忠會款情事,而劉武忠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一再具狀聲請事實審法院傳喚證人 蔡一成 到庭,用以證明被告二人經營互助會,及劉武忠參加互助會及繳交會款,暨乙○○收取會款及主持開標等情形(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四0頁、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而蔡一成如到庭所供述之內容如何,其與本件事實真相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其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⑵、原判決論斷劉武忠僅參加甲會及乙會中之六會,然檢察官指稱被告二人所招集之甲會及乙會,每期每會會款均為一萬元,劉武忠參加甲會及乙會中之十三會,被告二人並有冒標劉武忠會款情事,而劉武忠指稱其曾簽發面額各十一萬八千二百元及十一萬零一百元之支票二張,交付甲○○用以繳交會款,並均經甲○○提示兌現等情,並提出該面額十一萬零一百元之支票影本為證,及聲請原審調閱該面額十一萬八千二百元之支票(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劉武忠上開指稱各情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屬實,其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檢察官於起訴書指其與被告二人涉犯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間,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復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被告二人涉犯上開二罪間,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賴忠星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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