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提存取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9號異議人 黃徐月娥
徐勤晴 徐淑真 徐淑蘭 徐淑華 徐勤柔 徐火旺 徐文正 共同代理人 鄭哲懿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提存所就103年度取字第694號取回提存事件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於出賣被繼承人 徐陳紅哖 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時,因誤 徐貞松 為依法得為代位繼承之人而得受領分配土地賣得之價金,故以徐貞松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下同)506萬697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418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在案。惟徐貞松因於民國37年5月3日即失蹤、生死不明,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亡字第238號家事裁定宣告其業於47年5月3日死亡,顯早於徐陳紅哖之死亡之70年4月16日,是徐貞松自非徐陳紅哖之代位繼承人甚明。從而,異議人以徐貞松為受取權人而提存系爭提存物乙節係出於錯誤,系爭提存事件之權利主體為不存在。本院提存所復於103年6月10日以(101)存字第1418號函通知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是異議人據前開函文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本屬於法有據。詎本院提存所竟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為由而駁回其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並准予領回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第4項規定,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17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則不在此限。經查:
⒈異議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於出賣被繼承人徐陳
紅哖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之遺產時,因以徐貞松為依法得為代位繼承之人而得受領分配土地賣得之價金,故以徐貞松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提存物,而其中受取權人徐貞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死亡宣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⒉再者,異議人前以系爭提存事件出於錯誤,依提存法第1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103年8月
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提存事件並非提存錯誤,而係受取權人自聲請之始即不存在,而不應提存之情形,異議人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等情,有上開裁定2份附卷足憑。復查本院提存所業於103年6月10日通知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有本院(101)存字第1418號函在卷足憑(見系爭提存事件卷第57頁),惟因異議人尚未依提存法第10條第4項規定,提出「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之證明文件,本院提存所因而未能准予取回系爭提存物乙情,亦有本院提存所103年8月21日(103)取字第69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取字第694號卷第45頁)。而異議人雖遵期聲明異議,然仍未能提出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之證明文件,故異議人猶執前揭理由求予廢棄原處分,非屬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