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惠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惠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2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2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92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5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22日1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之女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於生理食鹽水注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21日1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旁之友人汽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23日8時25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執行拘提及搜索,而於其位在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14鄰張厝10號之住所內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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