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補述為「大型重型機車(292CC,黃牌)」;倒數第3行「為警到場實施」,補述為「林伯修經送醫雙和醫院救治,為警到醫院實施」;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而於同日5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追撞事故發生後,經警到醫院處理後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大型重型機車(292CC,黃牌重機)行駛於快速道路上,行駛中,復發生追撞他車之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有酒駕素行(已過累犯期間)、智識程度、酒測值甚高、家庭經濟並身心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80號被告林伯修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居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修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6月26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飲用酒類後,於110年6月27日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街○號5樓住處。嗣於110年6月27日2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路往板橋方向22.6公里處,不慎從後追撞由 陳俊淵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俊淵未具告訴),為警到場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伯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俊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