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徹緩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上線組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倒數最後1行「10%之金額,而以此方式營利」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千分之八之金額,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於公眾得進出之上開賭博網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中」之記載更正為「警詢及偵查中」。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故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當不因此受影響。同理,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亦僅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線組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間起至109年7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網站為本案營利賭博犯行,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意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處刑書雖漏未起訴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究,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本件犯行,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履行期間為110年4月12日至110年7月12日,緩起訴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2月19日,詎被告未繳交處分金,嗣經檢察官於110年9月7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9日公告生效)確定,此有110年度撤緩字第199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被告林佑龍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在臉書Messenger訊息收受不知名組頭所提供之「卡利娛樂城」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復輾轉招攬 王嘉智 成為下線會員,再由下線會員以取得之帳號與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卡利娛樂城簽賭站」職業運動比賽簽賭網站,進行下注職業運動賽事,其簽賭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由林佑龍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犯嫌林佑龍所有,復由林佑龍每週結算賭博輸贏之金錢,再轉交予不知名之上線組頭,從中賺取下線會員賭資10%之金額,而以此方式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嘉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對話採證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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