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35號原告 林玉治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臺東戶 政卑南 辦公室)被告 顧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於起訴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以訴訟救助,並經108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由被告顧文峯負擔」後,原告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原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000元,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為25,750元、38,625元,故雙方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被告為21,780元(計算式:25,750-3,970=21,780),原告為38,625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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