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子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子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贅載之「(已逾15分鐘)」應予刪除;第3列應補充記載為「財團法人」台灣…。
二、核被告田子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犯行(參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精濃度值,自陳從事仲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表: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8號被告田子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子禾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21時許至翌
(26)日0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附近飲用啤酒,旋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0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69巷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7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子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駕攔停稽查單(已逾15分鐘)、酒精濃度檢測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70)、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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