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759、2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卿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王家卿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6次),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106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日,緩刑2年,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如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亦可資區分,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非屬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 林高億 及告訴人 賈懿莉 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78元、4,000元而十足減輕(見110偵26759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單;110偵27589號卷第37頁公務電話紀錄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110偵26759號卷第9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59號110年度偵字第27589號被告王家卿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10年4月9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華陽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78元之鮮彩馬鈴薯沙拉三明治2個,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3時4分許,上開商店店長林高億察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同年月21日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市四維2店,乘店員賈懿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價值195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於同年月21日某時,賈懿莉盤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賈懿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賈懿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被害人林高億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家卿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業於事後賠償結帳;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賈懿莉任職之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損失4,000元,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可佐,如再予沒收此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筵銘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玉豐全草莓夾心麵包│1包│├──┼────────────┼──────┤│2│玉豐全巧克力夾心麵包│1包│├──┼────────────┼──────┤│3│勝昌草莓夾心麵包│1包│├──┼────────────┼──────┤│4│杜老爺福爾摩沙麻淇冰芋頭│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