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國威為公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市區公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大順二路6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張新月 以同方向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第二三蹠骨骨折、右足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國威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新月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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